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 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陳純美、陳文祥、葉陳月娥(聲請人一) 許金賀、許瑞民、許瑞章、許瑞發(聲請人二 言詞辯論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判決宣示日期:112 年 1 月 13 日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1.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 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 2 平等之意旨。 2. 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 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 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 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3. 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即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 (即系爭規定二)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已對婦女形成差別 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理由參照),因係以個人難以 改變之歷史性刻板印象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是就 其合憲性本庭應以中度標準審查之,即其目的須為重要公益, 其分類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始符憲法第 7 條規定。〔第 29 段〕 2.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 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 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即系爭規定一 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第 30 段〕 3. 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而就 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 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 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 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 不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言, 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 3 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未 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 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第 31 段〕 4. 依憲法第 7 條規定及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國家應 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 質平等」,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 認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 立法,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 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 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 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 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 〔第 31 段〕 5.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均係以 性別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其中系爭規定二前 段規定並另以有無結婚,後段部分並另以是否冠母姓,作為 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均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 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第 33 段〕 6. 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 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 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 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第 33 段〕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 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加入第 3 至 16 段;楊大法官惠 欽加入第 2、4、17 至 21 段)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評論已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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