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人身自由、保護少年健全成長,以及落實少年司法的正當法律程序,行政院會今(29)日通過司法院函送「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司法院基於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及釋字第664號解釋對於少年健全成長的保護意旨,暨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少年司法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新增少年觸犯刑事法律移送少年法院的相關程序,有其必要。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積極與司法院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司法院表示,「少年事件處理法」就少年案件採全件移送原則(或稱少年法院先議權),即不論何人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事件(即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並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少年法院依法處理。 司法院進一步表示,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對少年之同行、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程序,及執行時得否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等,即有依少年保護優先原則,因應少年事件之性質,為有別於成人刑事司法程序設計之必要,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與行政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司法警察(官)得通知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接受詢問。(修正條文第18條之1) 二、少年經通知無故不到場,得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之事由。有急迫情況,得逕行同行少年到場之要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18條之2至之4) 三、少年經同行到場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後,應於24小時內護送至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少年時,應於24小時內護送至少年法院。(修正條文第18條之5、之6) 四、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搜索、扣押、人證、鑑定、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等規定之準用。(修正條文第18條之7) 五、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事項及約束工具之使用。(修正條文第18條之8) 六、少年法院得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等機關補足或調查相關證據或其他資料。(修正條文第18條之9) 更多細節: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六年全面修正後,歷經五次修正。鑑於本法係採全件移送原則(或稱少年法院先議權),即不論何 人知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即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 時,知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少年法院依法處理 。 為落實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所揭 示本法係為維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置之特殊保護制度,暨兒童權利 公約第四十條關於少年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關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對少年之同行、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 分程序,及執行時得否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等,即有依少年保護優先原 則,因應少年事件之性質,為有別於成人刑事司法程序設計之必要,爰 擬具本修正草案,計增訂九條,要點如下: 一、司法警察(官)得通知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接受詢問。(修正條文第18條之1) 二、少年經通知無故不到場,得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少年法院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之事由。有急迫情況,得逕行同行少年到場之要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18條之2至之4) 三、少年經同行到場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後,應於24小時內護送至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少年時,應於24小時內護送至少年法院。(修正條文第18條之5、之6) 四、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搜索、扣押、人證、鑑定、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等規定之準用。(修正條文第18條之7) 五、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事項及約束工具之使用。(修正條文第18條之8) 六、少年法院得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等機關補足或調查相關證據或其他資料。(修正條文第18條之9)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說明新增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調查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 行為,必要時, 得使用通知書, 通知少年、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 由司法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簽名,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 、處所。 四、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之意旨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 知書通知第一項所 定之人到場者,應於通知時,告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同 行、逕行同行、逮 捕或接受少年時, 應即告知少年、少 年之法定代理人或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第三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事項;少年有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形 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辦理。 新增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發現少年有或疑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確定該事件應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並讓少年法院儘速確認審判權之有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將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 自有先行通知少年到場 ,以詢問人別、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等事項之必要。 另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爰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訂定第一項。 三、參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訂定第二項。 四、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未依第一項規定使用通知書,而以電話或口 頭等方式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到場者,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仍應於通 知時告知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事項,並記 明警詢筆錄,俾利後續查考,爰訂定第三項。 惟以此種方式通知而未到場者,不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 書,以維護少年權益。 五、參照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七條(d)、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點、第 四十六點至第四十八點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九條第二項等規 定意旨,訂定第四項。 另本項所稱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之少年,係指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少年,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之二少年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得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 強制其到場。
新增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少年經合法通知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影響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事件之調查,倘調查一再延宕,未必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亦有損被害人權益,故必要時,應有強制少年到場 接受詢問之機制。由於此等強制處分,干涉少年之人身自由,應符合 法官保留原則。考量受強制處分之對象係少年 ,參照第一條立法目的 、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b)等規定意旨,自以報請具有處理少年事件 專業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為宜,由少年 法院自是否合目的性及必要性,並本於比例原則及少年最佳利益予以審酌,爰訂定本條。 第十八條之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通知,逕行報請該管少年 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
一、逃匿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 三、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新增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如須經合法通知,少年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始得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恐無法達到適時保護少年及被害人權益、 確保少年到場以釐清事 實或保全證據等功能。 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該條第一款所定 「無一定之住、居所」, 考量少年可能因跟隨父母關係,致無一定之住 、居所,且如有逃匿情 事,已屬本條第一款事 由,故未列入),並審酌 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 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b)之 保護意旨,以及欲達成 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訂定本條。 第十八條之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同行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二、少年於收容、 羈押、執行感化教育或徒刑之執行中脫逃 。 三、有事實足認為觸犯刑罰法律 ,經被盤查而逃逸。 四、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所觸犯 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適用之。 第一項同行, 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向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書者為限,於執行後 ,應即報請該管少 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如法官不簽發時,應即將被同行少年釋放。 新增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於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時,倘發現少年有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如不能逕行同行,將影 響事件之調查,執行確 定裁判或收容、羈押之處分,亦無法適時保護少年。為利實務運作, 爰參考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同時衡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 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b)之規定意旨,以及欲達成目 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 ,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同行干預少年之人身自 由,屬強制處分事項, 本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縱因實務運作之需, 而有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逕行同行之必要 ,亦應以是否屬急迫情 況且來不及向該管少年 法院法官報請核發同行 書為前提,爰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第十八條之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 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 少年連同卷證, 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通知其即時護送 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發現被逕行拘提之 人為少年者,應依 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 其關係人之筆錄或 有關證據,如因情 況急迫,不及蒐集 調查者,得由原移 送機關於三日內補 送之。 新增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 ○號解釋意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同 行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 少年後,應依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少年護送 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如於逕行拘提後(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 之一所列情形)始發現 其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者,參照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 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d)、兒童權利公約第 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 九十點、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等,亦應自逕行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並宜斟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指派如社 工等妥適人員為之,始 符少年利益。爰訂定本 條。另有關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 法院部分,倘有須通知 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 場之時間(合計不得逾 四小時)、夜間不得詢問、因交通障礙或其他 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 已之遲滯、在途護送時 間、因少年身體健康突 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 問、等候少年輔佐人、 兒少心理衛生或其他專 業人士、通譯到場、經法院提審等情形時,因 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得行使職權之時間 ,自應不予計入,惟不 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即 除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 第四項、第三條之二第 二項、第三條之四第二 項之特別規定外,依第 一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 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拘提,係因不知被拘提 之人為少年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則 於執行拘提後,應為刑 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 告知。但於知悉被逕行 拘提之人為少年時,即 應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 條之四有關規定辦理。 四、又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於逕行拘提後始發現其人 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 歲之人之情形,有鑑於 本條規範係保障被剝奪 自由之少年能儘速由少年法院審查該等剝奪自 由是否合法,故未於第 二項規定以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惟此時於移送該未滿十四歲少年至少年法院之 過程中,應注意該等年 紀較幼少年之自我健全 成長發展而調整拘束其身體之手段(例如不施用手銬、腳鐐等)。 五、少年如單純僅有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 事由,因並未觸犯刑罰法律,本無刑事訴訟法 有關逕行拘提規定之適用,除少年有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限制其人身自 由之事由外(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 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自不應限制其人身自由 ,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之六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逮捕 、接受或發現被 逮捕之人為少年時,準用之。
前項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時 ,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 或其他適當方式, 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 護送,逕行釋放。 但法官未許可者, 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 應將法官批示許可 不護送報告書附於 警卷內,檢同相關 卷證於七日內將案 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新增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 ○號解釋意旨,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同 行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 少年後,應依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將少年護送 至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如於逕行拘提後(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 之一所列情形)始發現 其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者,參照 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 項、兒童權利公約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d)、兒童權利公約第 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 九十點、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 項等,亦應自逕行拘提 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並宜斟酌少年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指派如社 工等妥適人員為之,始 符少年利益。爰訂定本 條。另有關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 法院部分,倘有須通知 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 場之時間(合計不得逾 四小時)、夜間不得詢 問、因交通障礙或其他 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 已之遲滯、在途護送時 間、因少年身體健康突 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 問、等候少年輔佐人、 兒少心理衛生或其他專 業人士、通譯到場、經法院提審等情形時,因 非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得行使職權之時間 ,自應不予計入,惟不 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即 除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 第四項、第三條之二第 二項、第三條之四第二 項之特別規定外,依第 一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等不予計入二十四小 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 三、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 拘提,係因不知被拘提 之人為少年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則 於執行拘提後,應為刑 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 告知。但於知悉被逕行 拘提之人為少年時,即 應依第三條之一至第三 條之四有關規定辦理。 四、又實務上亦可能發生於 逕行拘提後始發現其人 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 歲之人之情形,有鑑於 本條規範係保障被剝奪 自由之少年能儘速由少 年法院審查該等剝奪自 由是否合法,故未於第 二項規定以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惟此時於移送該未滿十 四歲少年至少年法院之 過程中,應注意該等年 紀較幼少年之自我健全 成長發展而調整拘束其 身體之手段(例如不施 用手銬、腳鐐等)。 五、少年如單純僅有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 事由,因並未觸犯刑罰 法律,本無刑事訴訟法 有關逕行拘提規定之適 用,除少年有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限制其人身自 由之事由外(例如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所 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自不應限制其人身自由 ,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之七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 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關於 人證、鑑定、搜 索、扣押、證據 保全及通訊監察 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 或陳報之。
新增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 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 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 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 有傳喚證人、進行搜索 、扣押、證據保全、調 取票、通訊監察、鑑定 ,或附帶搜索、逕行搜 索、自願性同意搜索、 附帶扣押、緊急監察或調取通信記錄等行為之 必要。此等證據調查或 強制措施,實施之對象 為少年,審酌第一條立 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a) 、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 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 一點等保護意旨,由司 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院 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 年法院陳報許可,訂定 本條。 三、因檢察官在監聽、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偵 查程序中,即屬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 於採該等強制處分偵查 過程發現案件係屬少年 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 ,應依該規定移由少年 法院處理(即全件移送 原則或稱少年法院先議 權) 。若無其他成年人 刑事案件牽涉其中,檢 察官應不得再對少年為 後續偵查。又如檢察官 在偵查過程發現係成少 共犯之案件,承辦檢察 官除將觸法少年部分移 由少年法院處理外,則 得對成年人刑事案件部 分進行後續偵查,自不待言。 四、另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 之意旨,少年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對其 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自應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始 得為之,併此敘明。 第十八條之八對少年執行同行、 逕行同行、協尋 、護送或逮捕時 ,應注意其身體 及名譽;除依少年之身心狀況、 使用暴力情形、 所處環境、年齡 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 傷人、脫逃或嚴 重毀損他人財物之必要,且無其他約制方法外, 不應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
前項除外情形 ,不得逾必要之程度,避免公然暴露少年之約束工具及確保少年不致於因 而受到侵害;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 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約束工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新增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 之一、第二十七條、第 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 第七十一條、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 件聯繫辦法第十五條等 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 、逕行同行、協尋、護 送或逮捕時,如有使用 約束少年身體自由工具 之必要,參照兒童權利 公約第三十七條(b)、 (c)、兒童權利公約第 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 九十五點(六):「只有 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 成直接傷害威脅時,才 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 ,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 控制手段均已用盡時才 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 應蓄意施加痛苦,也絕 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 。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 ,包括身體、器具和醫 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 醫療和(或)心理學專 業人員的密切、直接和 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 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 用標準的培訓,而違反 規則和標準使用制約或 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 當懲處。各國應記錄、 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制 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 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 由少年規則(又稱哈瓦 那規則)第六十三點:「 禁止為任何目的使用束 縛工具和武力,但規則 第六十四點規定者除外 。」、第六十四點:「束 縛工具和武力只有在特 殊情況下,當所有其他 控制方法都已用盡並證 明無效時才能使用,並 必須有法律和條例的明 文授權和規定。使用束 縛工具和武力不應造成 屈辱或侮辱,使用範圍 應有限,時間應盡可能 短。為了防止少年自我傷害、傷害他人或嚴重 毀壞財物,可根據所長 的命令使用束縛工具。 如發生這種情況,所長 應立即與醫護及其他有 關人員磋商,並報告上 級管理當局。」、瑞士聯 邦關於警察強制與警察 處分執行之施行細則( Verordnung über die Anwendung polizeilichen Zwangs und polizeilicher Massnahmen im Zuständigkeitsbereich des Bundes)第二十三 條第四項:「解送受處分人時必須施用戒具者, 原則上應確保其不致於 受到第三人之侵害。」 等意旨,明訂使用約束 工具之時機,以及使用 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並 避免暴露於公眾影響少 年隱私,或因使用約束 工具造成少年於護送中 遭受攻擊等權益侵害, 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 三、有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時 ,其範圍、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事項,涉及司法警察機關、法院及檢察署職權之行使,爰訂定第三 項,授權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訂定實施辦法, 俾利實務運作。 第十八條之九少年法院接受移送 、報告或請求之 事件後,認為有 關證據或其他可 供參考之資料未 完備者,得於收 案後以書面敘明 應補足或調查之 部分,並指定期 間將卷證發回或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 關補足或調查; 受發回或發交之 機關應於限定之 期間內補正。
新增理由: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 告或請求之事件後(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項參照),如 認為有關證據或其他可 供參考之資料未完備者 ,少年法院於依第十九 條規定,將案件交少年 調查官進行少年需保護 性之調查前,得指明調 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並限定 期間發回原移送之司法 警察機關或發交請其他 司法警察機關或相關機 關進行或協助調查與補 正,以利事件之進行, 爰參照第二十五條、少 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少年 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 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六條 等規定,增訂本條。 又案件無論經發回、發 交予原移送之司法警察 機關或發交請其他司法 警察機關或相關機關, 均不影響該事件已繫屬於少年法院之效力,故 於該等候調查與補正之 過程中,案件之分案方 式、案號及時間之計算 ,宜另行訂立相關規定 予以規範。惟少年法院 於該受發交或發查之機 關進行補正後,除明顯 無審判權之誤送(例如 將涉及觸法行為之兒童 移送至少年法院)得予 以行政簽結外,如認案 件應不付審理者外,仍 應敘明理由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評論已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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