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報導,「聚眾鬥毆八成不起訴 警嘆舊思維」,然卻有認為「把新法想得太美好 檢促加強蒐證」。為有效壓制於街頭、夜店、KTV等場所聚眾鬥毆情形,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一四九條及第一五○條。首先將「公然聚眾」一詞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明確定義場所及人數,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其次,對攜帶凶器、危險物品施行以及在往來交通馬路上追逐鬥毆之行為加重處罰。 但警政署統計新法施行以來有八成案件不起訴,最主要是實務上仍有不少檢察官採舊法「公然聚眾」為構成要件,而非新法「三人以上」,且認為沒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故意」,標準狹隘,對聚眾鬥毆缺乏嚇阻力,因而警政署函文法務部,建議轉知各地檢署揚棄舊法實務見解,妥為適用法律。
各地檢署討論後,認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最主要還是被告等不是基於妨害秩序目的聚集(如只是去唱歌),僅係後來其中部分成員有偶發性衝突,此部分與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不符」。例如甲等五人與乙等二人在KTV走廊間,因嗆聲「看三小」發生口角,二人中一人持彈簧刀作勢攻擊對方,遭對方五人壓制施暴。由於行為人聚集目的是去唱歌歡樂,只因偶發性衝突而施暴,故聚集時欠缺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地檢署對此案件看法,目前法院也有持相同見解。換言之,司法實務已逐漸認為要構成刑法第一五○條,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可。 司法實務之所以這樣認定,乃是認為「刑法第一五○條係規定在刑法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自由,而刑法第一五○條第一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故刑法第一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 面對此見解,為了落實當初修法意旨,行政機關除應提醒司法官應注意新修正法律適用外,檢警仍應再分工合作,透過偵查技巧證明嫌犯「主觀上此對互毆行為結果存有故意」,可預見互毆發生而不違反本意,以客觀鬥毆事實「緊扣」知情要準備互毆等該部分證據,加強蒐證妨害秩序聚集目的,以提高聚眾鬥毆起訴定罪率,否則光嘆舊思維也是於事無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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