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警方六年前出動「M化車」定位,在桃園龍潭破獲詐騙集團機房,四名男女被依恐嚇取財罪起訴;桃園地院認為,使用M化車取得位置干預人身自由基本權,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認為,M化車若只以訊號定位,並無行為人影像或通話,並未妨害秘密,認定偵查手法合憲,改判陳等四人二至三年不等徒刑。 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可透過個人手機訊號,進而取得其所處位置,甚至有錄音、錄影功能,前者是否需先向法院聲請取得許可,近來引發起爭議;後者如有收集到聲音、影像,目前實務認為需事先取得法院同意。
高院指出,M化車只是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精確定位,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內容,好比災難生存跡象搜索的訊號顯示,實質上未妨害秘密。 陳名煒、陳俊佑和曾宛榆、魏秉良姊弟檔四人二○一五年被控共組詐騙集團,機房設在曾女住處,在該處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有三名婦人上當;其中,詐團為避免羅姓婦人對外求援,打了四三二通電話「占線」。 警方獲報後,調取被害人與犯嫌使用的門號分析,發現人頭門號通聯的基地台位置都在特定幾個地址。向電信業者調閱資料、搭配M化車,鎖定曾女住處搜索逮人。 檢方起訴後,桃園地院搬出大法官釋字六八九號解釋,認為憲法保障人民行為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隱私等權利,指M化車干預人民基本權,且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排除M化車取得資訊的證據能力,加上法官認為無法證明四名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在「本案地址」內,全判無罪。 高院認為,隱私權保護並非絕對,仍須與憲法保護的其他權利、追求的價值與公益要求綜合判斷。合議庭指出,現代科技設備偵查犯罪,如未重大、不合比例地侵害隱私權,沒超過社會容忍的界限,就符合六八九號解釋揭示的「符合憲法比例權衡原則」。M化車是為偵查已發現的犯罪,要保護公共利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具證據能力。 高院認為被告等人四十天內犯案五次、得手二四八萬,全改判有罪。 新聞轉發自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264715?from=udnamp_storys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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