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聲請人一) 方孝明(聲請人二) 高志成(聲請人三) 言詞辯論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判決宣示日期:112 年 3 月 24 日 案由: 本件計有 1 位法院法官提出共 7 件聲請案,2 位人民提出共 2 件聲請案,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與民國 74 年增訂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時導入婚姻破綻主義之立法 意旨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等,分 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 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 2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判決理由要旨 1. 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繫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 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 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 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 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 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 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 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個人離婚自由 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 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 裁判離婚之機會。國家就此所為之裁判離婚制度及其法規範 之設計,既涉及憲法上婚姻基本權保障,自仍應受法規範憲 法審查。〔第 31 段〕 2. 系爭規定就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 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又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 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 始符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第 32 段〕 3. 二、系爭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第 33 段〕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3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第 34 段〕 4. 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 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 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 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 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第 35 段〕 5. 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 就此等多元原則裁判離婚原因之法律規定,容許立法者有自 由形成之空間。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 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 衝突。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國民之法感情,就 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 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 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第 36 段〕 6. 三、系爭規定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例 外個案顯然過苛部分〔第 37 段〕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 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於現行裁判離 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 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 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 存之婚姻實質內涵。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實已造成完全 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有 4 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 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 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至於上開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 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屬本判決審 查之範圍。〔第 39 段〕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明誠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不同意見書 評論已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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