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編: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7241號刑法增修公告囉! 增訂第28章之1章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 第十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修正理由: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91條之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修正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修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求體例一致。 三、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 四、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五、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六、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七、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 第28章之1 增訂說明:一、章名新增。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 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 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 )。 四、本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 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 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 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 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司法院加註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28章之1立法說明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本章各罪之保護法益是否包括「名譽權」,尚有未明: 草案總說明「關於攝錄、散布性影像等犯罪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第二十八章 之一立法說明三提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意旨「……『名譽權』……受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可知「名譽權」 為本章立法所保障之法益之一。惟對照 本章各罪所保護之法益,其中草案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三立法說 明「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私密」、「保護個人性隱私」、第三百 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保護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均未提及保護「名譽權」 ,則究竟「名譽權」係哪一罪名所保護 之法益?尚有未明。 二、本院認為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 (未得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包括「名譽權」:「名譽」,指對他人品性、德行、 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 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 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未得同意散 布性私密影像,使得被害人最私密之隱 私部位或行為對外流傳,往往遭他人歧 視、嘲笑、攻擊、騷擾等,除其隱私權 遭侵害外,並使其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和地位評價受到貶損,自傷害個人名 譽。參以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被 害防制法」(即通稱之 2014日本「情色 報復受害防治法」)規範處罰未得他人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於第一條即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名譽及防止私人生活之安寧遭受侵害」,可知該法保護法益為個人名譽與隱私。從而,建議就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罪 ,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保護法益尚包括 「名譽權」。 三、本院認為刑法第319條之4之罪 (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 保護之法益包括「名譽權」: 散布以深偽科技方法製作之不實性影像(如將商業A片主角置換為被害人之 臉),傳述個人不實之生活事實(誤以 為被害人拍過色情影音,或該不實性影像為本人真實之性影像),造成個人社 會評價貶低、社會形象減損之結果,除 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外,亦侵害個人名譽權。從而,建議對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保護法益 包括「名譽權」。 四、結論: 本章章名之立法說明,與本章各條文之立法說明,與名譽權部分,尚難契合;而保護法益之確認,攸關犯本章之罪與妨害名譽罪章之罪競合時 ,法院如何解釋、適用法律,建請釐清並於各該罪之立法說明中,予以補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增訂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第319條之5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增訂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319條之6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增訂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就此部分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基於舉重以明輕原則,此等行為之未遂犯,應為相同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評論已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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