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修正)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條(舊條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整併修正後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說明如下: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 ,現行第 一項為授 予警察人 員依法使 用警械之 權力,爰 將所定「 所用」修 正為「得依本條例使用」; 現行第二項並規定 警察人員 依本條例 使用警械 時,頇「 依規定」 穿著制服 ,其意旨 在於透過 制服或出 示證件,憑以表彰 使用人之 執法者身 分,足資 使人民識 別為已足 ,惟實務 上曾滋生 制服穿著 之式樣及 應配帶標 識或整潔 等細節是 否與相關 規定相符 之爭議, 增添執勤 員警之困 擾,爰參 考警察職 權行使法 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 ,修正現行第二項 規定使用 警械時「應著制服 」,上開 修正整併 後列為第 一項。 (二)現行第一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用警械種類為「棍 、刀、槍 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考量第二條至第四條使用「警棍」、「 警刀」、 「槍械」 等用詞, 警察機關 配備警 械 種類及規 格表內使 用「其他器械」一 詞,又現 行實務使 用之警械 無頇另為核定,爰現行第一項刪除「 經核定」 等文字, 並修正為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 刀、槍械 及其他器 械」。另 現行第三項規定警 械種類與 規格,考 量警械之規格內容 較為細瑣 且避免日 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 」等文字 ;而警械 種類本應 配合各種 警察勤業 務之特性及需求與 時俱進, 隨時更新 ,依據警察法第四條規定: 「內政部掌理全國 警察行政 ,並指導 監督各直 轄市警政 、警衛及 縣(市) 警衛之實施。」以內政部職 掌警政事 項具有相 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有 關警械定製、售賣 或持有等 許可係 授 權由內政部另定辦 法管理之 ,為使事權一致, 爰將現行第三項修 正由內政 部規定警 械種類; 上開修正整併列為第二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不一,隨時可能遭遇具有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棍斷裂、槍枝卡彈、機械故障、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行使刑事上之強制力,復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規定之法理等,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遇有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與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 第四條(修正)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第四條(舊條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修正說明:一、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其中「為」係贅詞,爱修正為「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時」。 二、配合第一條修正,將第二項「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修正為「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三、警察人員遇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形,因遭遇具有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棍斷裂、槍枝卡彈、機械故障、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警械之情形。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行使刑事上之強制力,復按刑法第22條(業務正當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及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之法理等,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辅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爱增訂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及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 四、第一項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警棍、警刀或槍械之情形,整於條文屬原則性規範,並使警察人員面對實際狀況就使用警械具備一定之栽量空間,惟該條文融合各項警械為一,倘若警察人員遇有該等情況,警察人員須經冗長思維程序,決定何種情狀使用何種警械,及其使用方式,易延誤判斷時機,可能造成不必要之傷亡。 五、為使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有急迫情況時,能依法使用槍械,參酌「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的基本原則」之特別條款規定,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时,主觀上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特定行為或情狀,不即時制止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得不經鳴槍警告,使用槍械行射擊之時機,爰增訂第四項。 【最新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逐條考點解析
NT$600.00
本商品由高漢文教出版,每星期一、四出貨 ,假日即順延
無法面交,由郵局掛號郵寄,費用含運費 訂閱詳情可諮詢「高漢文教LINE客服」 立即訂購請點我 國內將犯罪偵查(學)〔概要、實務〕或是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等列入考試大 致分成兩大類,一為警察大學的升學(進修)入學考試:刑事研究所碩士班、學士 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簡稱二技)及警佐班第 3 類入學考試(簡稱佐三類)等, 次為國家考試:警察特考三等行政警察人員、三等刑事警察人員及四等行政警察 人員(通稱「內軌」)。 就逾 11 年來,在三等刑事警察特考「犯罪偵查學」、三等 行政警察特考「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四等行政警察「犯罪偵查概要」、三等鑑 識警察特考「犯罪偵查」、警察大學二技入學考試「犯罪偵查學」、警察大學佐 3 類 入學考試「犯罪偵查實務」及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碩士班「犯罪偵查學」等七大 類考試歷屆考題命題趨勢分析,除了碩士班係以刑事警察局出版刑事雙月刊或警 大教授著作為主外,其餘各種關於犯罪偵查考題(申論題與選擇題)皆以警察偵 查犯罪手冊所占比例最高,亦即如三國志俗語:「取荊州者,得天下」。 因此,欲參加犯罪偵查(學)〔概要、實務〕的考生,熟讀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必能獲勝大 半,如輔以警察鑑識手冊及最新增訂偵查法規、時事考點等,猶如金庸小說所言: 倚天刀加上屠龍劍,誰與爭鋒。 第十條之一(增訂)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條文增訂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爱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機關申請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爱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得申請調查小組調查。 三、調查小組對於警察人員使用槍械妥適性判斷基準之原則,不僅限於事後調查結果為主要判斷考量之依據,而得以警察人員用槍當時之合理認知作為調查槍械適法性之主要判斷考量,爱為第二項規定。 四、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司法警察機關參考,至該調查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爱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之二(增訂)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條文增訂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如造成傷亡,應馬上救護或送醫,以讓傷亡情形降至最低。 第十條之三(增訂)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條文增訂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員傷亡,將面對相關的調查或訴訟,為讓警察人員執勤無後顧 之憂與相關保障 ,要求其所屬機關 應提供相關法律諮商協助。 第十一條(修正)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補償對象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惟其若具可歸責事由,是否補償應予一併考量,爰参考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例,後段增列「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並移列至第三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爱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並移列至第一項。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简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请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视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我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保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维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義務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别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本項文字。 四、配合修正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及第三項補償金額為填補實需而不採定額制,爰刪除现行第三項規定:原由内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桶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將配合予以廢止,至修正第三項之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臻周全。 第十二條(刪除)第十二條(舊條文)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刪除原因:本條例即為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法律 規定,無需在條文中 特別規定。
評論已關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