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 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 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2.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 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 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 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 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解釋理由書 1.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係基本國策。是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按歷史建築又不能離其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是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則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土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應承擔,因歷史建築登錄所生不能自由利用、不能對歷史建築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財產權能之社會責任及限制。上開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限制,就歷史建築登錄所欲達成之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屬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而有不同。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三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3.上述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限制(文資法第34條第1項、第42條及第106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者,上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4.系爭規定二中,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僅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另同法第100條第1項則規定就因繼承而移轉者有免徵遺產稅之優惠。然此等規定,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 5.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登錄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三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系爭規定二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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