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建立民主法治與公正執法之專業警察,提升警政管理效能,特制定本法。 現行條文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修正說明一、本法定位為基本法。 二、本法除規範警察制度外,尚有規範警察任務、警察組織、教育機構及預算編列等事項,爰不引用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作為立法依據,並參考教育基本法第一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一條及日本警察法第一條之立法例,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日本警察法第一條 本法係為保護個人權利與自由,維持公共安全秩序,以保障民主理念為基礎之警察管理與營運,並訂定有效率地執行其任務之警察組織為目的。 教育基本法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一條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修正條文第二條(警察任務) 警察任務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維持公共安全及秩序,預防、偵查及制止犯罪,及執行其他法令賦予之職務。前項警察執行其他法令賦予之職務,除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並有急迫情形外,以其他行政機關遇有危害或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障礙而有妨害公安秩序時為限。第一項任務之具體事項,應於警察組織或主管業務法令規定之。 現行條文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修正說明一、國家廣設機關,目的即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此應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共識。警察機關既為國家行政機關之一,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自亦有義務應予履行,爰參考日本警察法第二條及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模範草案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 二、為使各行政機關及立法者體認警察任務之本質,在於保障人權與維護治安,工作亦應以能達成該目的為範圍,不得因圖行政效率一時之便,逾越該範圍,逕以立法手段迂迴授予警察新任務,混淆警察角色,影響警察執行其原有任務之能力。實務上有部分行政機關未與警政署協商,逕行制定其行政法令,迄今我國警察協辦業務多達二百二十六項,其中僅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四項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二種法規將「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請求警察協助」之精神納入規範,其餘法規均未見相關規定。為減輕第一線員警負擔,是以,限縮警察協辦業務範疇,將警察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協助行政機關,除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外,以該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障礙而有危害人身安全與公安秩序者為限,並援引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警察協助行政機關推行行政,以該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時為限」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三、本條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或基於法 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關警察 任務之具體事項,應遵循依「法律保 留」原則,以符「組織法定」及「管 轄恆定」等法治國原則,爰明定第三項。 ※(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日本警察法第二條第一項 警察之任 務為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預防、鎮壓及偵查犯罪,逮捕嫌疑犯 ,取締交通暨維持其他公共安全與 秩序。 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模範草案 第一條第一項 警察之任務為防除 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所造成之危險。於此任務範圍內,警察應實施犯罪追訴之事前顧慮、犯罪預防(犯罪之預防地抑止)及得防除將來危險之準備工作。 新增條文第三條(警察之價值目標) 警察執行任務時,應本公平正義,不偏不倚之原則,依法保持行政中 新增條文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不同於其他行政機關,為具有強制力及強大執行力之公務員,應強調保持行政中立,並參考日本警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例,爰明定本條。 ※(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日本警察法第二條第二項 警察之活動,應嚴限於前項任務之範圍。於遂行其任務時,應本不偏不黨且公平中正之旨,不得有涉及干預日本國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及自由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中華警政研究學會警察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警察之價值目標) 警察應以民主法治與執法效能為基礎,並依法保持行政中立。 新增條文第四條(警察與其他行政機關之管轄競合,補充性原則) 警察基於保障人民權益,就現行危害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新增條文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有其任 務與職掌,各行政機關主管業務,有 其專業性,警察不宜介入他機關之權責。 三、隨著脫警察化趨勢,政府將處理危 險或障害之第一次的權限,歸屬於具有專門知識的其他行政機關,警察權不得立即、直接介入該等危險 或障害。警察權介入,以第一次的處理機關無法適時適切地處理該危險 或障害,此即所謂的「警察補充性原則」。 四、實務上,一般民眾遇有危害,多求助警察,而各該處理機關,非如警察 接近民眾且二十四小時服勤,且有 些危害之制止或排除,間不容髮,各 該處理機關勢難克竟全功。為維持 行政一體之體現,並填補人民權益 保障之闕漏,由警察適時補充介入, 有其必要。爰參考德國聯邦及各邦 統一警察法模範草案第一a條之規 定予以明定。 ※(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德國聯邦及各邦統一警察法模範草案 第一a條就警察機關對其他行政機 關之補充性,設有「除前條第一項第二句之情形外,警察僅於其他機關無法防除危險或無法適時地防除危險之場合,始得實施活動。警察於認定其他機關知悉某些事項,對該機關任務之遂行,具有重要性時,應該立即將該等事項之全部,通知該機關。第十c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受影響。」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中央與地方立法執行之警察事項) 警察人員人事、教 育、服制、勤務制度與其 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 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 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 有關直轄市、縣(市 )警察行政事務之實施事 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 屬於直轄市、縣(市)。 現行條文第三條 警察官制、官規、 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 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 由直轄市、縣(市)執行 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 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 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 修正說明一、條次遞移至第五條,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規範之「官制」,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等事項」,按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略以,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以,有關地方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係由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循例先由警政署審查後,再依程序辦理,執行並無窒礙。又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之設立,分別於第七條及第八條中規範,故無另為規範之必要,爰刪除「官制」之文字。 三、原條文規範之「官規」,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爰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章名用語及第二條規定,修正為「人員人事」等文字,以符實際。 四、有關警政及警衛之內涵相近,區分不易,爰將第二項「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等文字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警察行政事務」,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六條(主管監督機關)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 察行政事務,並指導監督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 行政事務之實施。 現行條文第四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 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 )警衛之實施。 修正說明一、條次遞移至第六條,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參據「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為確立內政部及警政署之隸屬關係,仍維持原條文前段規範,並增加「事務」二字,同條後段並修正為「各直轄市、縣(市)警察行政事務之實施」,以符現況。 修正條文第七條(警政署之設置及掌理業務) 內政部設警政署, 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 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 機關,並掌理下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預防、調查、偵 查犯罪等刑事警察業務 。 二、關於警衛安全、聚眾 防處等保安警察業務。 三、關於防護機場、國道 公路、鐵路、港區、森林等之各種專業警察業 務。 現行條文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 司),執行全國性警察行政 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 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 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 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 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 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 湖之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 航空、工礦、森林、漁 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修正說明一、條次遞移至第七條,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參考現行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 定,序文刪除「(司)」,並修正為「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 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 關,執行警察任務」,以明確內政部 與警政署之權責,確立課責機制。 三、現行警政署所屬機關包含刑事警 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 、鐵路警察局、各保安警察總隊及 各港務警察總隊等,就各該機關所 掌業務事項,修正為第一至三款。原 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關於管理出 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及「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之警衛 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已分別於九 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移撥內政部移民 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機關管轄 ,爰配合刪除;又因直轄市及各縣 市政府警察局,均已設置「外事科」 , 配合刪除原第二款;原第四款刑 事警察業務,刪除「內亂外患重大犯 罪」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原 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業務,亦配合 實況予以修正。 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 修正條文第八條(警察局之設置及任務) 直轄市、縣(市 )政府設警察局,掌理 各該轄區警察業務,並執行警察行政事務。 現行條文第八條 直轄市政府設市 警察局,縣(市)政府設 縣(市)警察局(科), 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 政及業務。 修正說明一、條次不變,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呼應本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範及組織現況,刪除「科」等文字,並將「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修正為「掌理各該轄區警察業務,並執行警察行政事務。」,以符現況。 修正條文第九條(警察機關相互協力義務) 各警察機關負有相 互協力之義務,並得向警 政署或其他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前項協助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警政署定之。各警察機關人員派往請求之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時,兼受該警察機關首長之指揮、監督。 現行條文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 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修正說明一、條次遞移至第九條,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考量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之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與當地警察機關之聯繫事項,有規範之必要。而地方警察局為防處大型陳抗活動,亦循業務管道向警政署申請警力支援。另警政署(保安組)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函頒「內政部警政署機動保安警力支援運用作業規定」,已明訂各地方政府警察局之建制機動保安警力、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所屬之機動保安警力,及中央警察大學在校學(員)生具警職身分者等,應互相支援,以有效防處重大聚眾活動,強化中央及地方互相密切聯繫與協調配合,爰明定第一項。 三、參考日本警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範都道府縣和地方警察負有相互協力意義,地方警察亦可請求其他都道府縣警察協助,惟須事先要向警察廳報備之立法例,爰明定第二項。 四、警察人員派往請求之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時,兼受該警察機關首長之 指揮、監督,爰明定第三項。 五、有關刑事警察部分,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範。爰刪除「第四款刑事警 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 督」等文字。 六、為避免一般行政機關推行業務遇 有障礙動輒要求成立各種警察,以 致於過度依賴警察,未能勇於執法, 弱化該行政機關自有能力,進而無 法達到政府設官分職追求效率的目 標,爰刪除「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 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 、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 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 監督之」等文字。 ※(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日本警察法 第五十九條 都道府縣警察負有相互 協力之義務。 第六十條 都道府縣警察公安委員會 ,得向警察廳或其他都道府縣警察為援助要求。 都道府縣警察公安委員會依前 項規定,向其他都道府縣警察為援 助要求時,應事先(不得已時,為事 後)與警察廳聯絡必要事項。 因依第一項規定之援助要求而派遣之警察廳或都道府縣警察之警 察官,得在為援助要求之都道府縣 警察公安委員會管理之都道府縣警 察管轄區域內,於該當都道府縣警 察公安委員會管理下,行使職權。 現行法第9條刪除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 正俗、交通、衛生、消防 、救災、營業建築、市容 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 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刪除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七十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認為警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授權。原列舉之警察職權,現行已分別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復以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二條所定之全國性警察業務已規範完備,故警政署之所掌事務不再贅述,各款刪除理由如下:(一)原第一款「發佈警察命令」、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第二款「違警處分」及第五款「行政執行」,於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現行法規已有相關規範,且與其他行政機關一體適用,非警察專屬之行政行為,本法無需另行或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二)原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四款「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已於刑事訴訟法訂有要件及程序,包括聲請、執行、救濟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本法無需另行或重複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三)原第六款「使用警械」,警械使用條例已訂有使用程序及要件,本法無需另行或重複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四)原第七款列舉警察業務,其中保安、正俗、交通、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於內政部警 政署組織法第二條已有明定, 另有關衛生、消防、救災、營 業建築及市容整理等事項,因 應民國七十二年有關建築事項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之執行 )已回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民國 八十四年警消分隸,消防及救 災業務移撥內政部消防署,衛 生事項(傳染病防制及環境衛 生)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及環保署),營業 事項(營利事業登記及管理) 及市容整理事項回歸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各地方政 府),爰配合刪除。 (五)原第八款「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已於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一 項後段明定,爰配合刪除。 ※(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二條 本署掌理 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 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 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 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 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 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 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 、執行。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 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 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 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現行法第10條刪除第十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刪除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相應於憲法,我國現行法制中,針對行政法領域,已有「訴願」、「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等制度,行政救濟制度已臻完備,尚無另行或重複規定之必要。 新增條文第十條(管轄區域及權限行使) 管轄區域鄰接或接 近之各警察機關,得相互協助處理其周邊之警察事 務,並行使其權限。 前項有關協助、聯繫配合事項,由警政署定之 。 新增條文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中央警察機關與地方警察機關因轄區相鄰,警政署已訂有「權責劃分及工作聯繫要點」。 三、各警察機關常需越轄進行調查犯罪或追緝犯嫌;抑或轄區管理如水庫、科學園區等雖位置隸屬於某行政區,但其園區出口卻為另一個行政區,為能及時處置治安事件,仍應由相關警察機關互相協議執勤原則,始能遂行警察勤務。 四、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台六 十四線、台六十五線快速道路橫跨 新北多個分局轄區,一旦發生車禍, 常因跨區協調,造成處理車禍時間 太長,每次車禍總是嚴重回堵。新北 市交通局及警察局為此成立「交通 敏感地區緊急應變計畫」與訂定「交 通敏感路段跨區支援協調機制」,自 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讓員警可 以跨區支援。因此事故發生至員警 到場處理時間由三月平均十八分鐘 減少至十分鐘;跨區案件平均事故 車移置時間由二十二分鐘縮短至十 八分鐘,大幅減少路段壅塞程度。藉 由本案例進而思考警察勤務之執行 應可建立類似機制,加速處理時效, 俾利勤務遂行。 五、參考日本警察法第六十條之二之 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現況,明定交界 或鄰近之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可互相 協議執勤原則,以明確事權劃分,共 同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 ※(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日本警察法第六十條之二 管轄區域 所鄰接或接近之都道府縣警察,依 相互協議規定,為處理其境界周邊 發生之事案,得在該當有關係之都 道府縣警察管轄區域行使其權限。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官職分立及官等) 警察人員採官職分立制, 其官等為警監、 警正、警佐。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 、警佐。 警察人員之任官、任 職、俸給、考績、退休與 撫卹,另以法律定之。 修正說明條次不變,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已有 完整規定,爰參照該條例章名用語,增列第二項。 ※(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中華警政研究學會警察法修正草案第 十二條(警察人事制度) 警察人員 採官、職分立制, 其官等為警監、 警正、警佐。 警察人員之任官、任職、俸給、 考績、退休與撫卹,另以法律定之。 現行法第12條刪除第十二條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刪除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我國現行之各警察機關編制表已無警長及警士等編制,警察基層人員均已全面改置警員職稱,且無警員制施行程序規定,本條已不符實務現況。 現行法第13條刪除第十三條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刪除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我國警察機關行政人員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制辦理,已無另行訂定 任用資格或程序必要,說明如下: (一) 警察行政人員之範圍:三十六 年五月一日內政部呈行政院之 警察法案草第七條,警察人員 區分為行政人員、技術人員、 及事務人員。第八條警察官職 採分立制。第九條警察官別如 左:一、警監。二、警正。三 、警佐。第十條警察行政人員 之任用資格及任用程序另定之 。足知是時警察行政人員係為 警察機關內非警察官之人員。 (二) 警察組織已變更:三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警察官任 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專辦警察行政事務 之簡薦委任官,指內政部之警 政司人員及省、市、縣政府主 辦警察行政之科長、科員、辦 事員等。警察機關迭經變革, 警察行政業務均劃歸本署及各 縣(市)政府警察局,目前內 政部或省、市、縣政府已無辦 理警察行政事務單位及人員。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警察教育、訓練機關及內容) 中央設警察大學 、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訓練。 前項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 第一項警察訓練分為基礎訓練、陞職訓練及專業訓練。 警察人員之考選、任用與陞遷,應結合警察教育、訓練為之。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修正理由一、原條次遞移至第十二條,配合修正文字,並增列第二至四項。 二、參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警察人員之任用資格,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爰將第一項後段增列「訓練」等文字,以資明確。 三、依據人事管理理論區別「教育」與「訓練」在學理上有不同的意涵,教育著重長時間之灌輸基本知識,訓練則著重在短時間施訓專門知識與工作技能,前者如二年以上之警察養成教育,後者如警佐班之陞職訓練。另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用語,於第二項中律定警察教育的內容分為「養成教育」及「進修教育」二類,不採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深造教 育」之用語,以作為未來修正警察教 育條例第二條之依據。原則上,養成教育係指專科警員班、警大大學部四年制及二年制技術系,以及未曾接受 警大教育與訓練之一般生及基層員 警就讀警大研究所需補修警察幹部通識教育學分者;進修教育係指警大 研究所碩士班與博士班。 四、由於警察教育條例第六條對進修教 育與深造教育之內容分類與社會通念迥異,教育與訓練混為一談,爰增列第三項,將警察訓練分為基礎訓練 、陞職訓練及專業訓練等三類。以作為未來修正警察教育條例之依據,並凸顯警察法為基本法之定位。未來可 透過警察教育條例之修正,重新定義 基礎訓練為:一般警察三、四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之基礎訓練;定義陞職訓練為:巡佐班、警佐班第一、二、 三、四類、警正班、分局長班及警監班等之陞職訓練;以及定義專業訓練 為:人事幹部講習班、督察幹部講習 班、刑事幹部講習班等專業性質之短 期講習班。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警察人員之考選 、任用與陞遷,應結合警察教育、訓 練為之,以利警察人員之考選、任用 與陞遷,能與警察之教育與訓練相結合。 ※(立法例及參考資料) 中華警政研究學會警察法修正草案版 本第十四條(警察教育訓練機關及內 容)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 校,辦理警察教育、訓練。有關警察 大學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及 進修教育。第一項警察訓練分為基礎 訓練、升職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實施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之考選、任用與升遷, 應結合警察教育、訓練為之。 更多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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